第四节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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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解散
合伙企业解散,是指依法定原因或约定原因而使合伙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清算
合伙企业清算是与合伙企业解散密切联系的结束合伙企业的一个法定程序。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清算,只有在清算结束后,合伙企业才能真正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其活动。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清算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一)确定清算人
清算人是指负责企业清算事务的人。清算人的产生分为三种情况:
1.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所有者,全体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作出最后的安排。在合伙企业解散时,由合伙人担任清算人,能够使合伙企业的清算比较全面、客观、公正,避免个别合伙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由合伙人指定或者委托清算人此类清算人的产生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第二,必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第三,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作出指定或委托。
3.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此类清算人的产生也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第一,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第二,在法定期间内合伙人未确定清算人;第三,由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二)清算人的职责及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人违反法律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清算的通知与公告
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是合伙企业清算的必要程序,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定事项。依照《合伙企业法》第88条的规定,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四)财产清偿顺序
财产的分配是清算的核心部分,也是关系到各方利益的焦点。《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2)支付合伙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清偿债务;(5)剩余财产依本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分配给合伙人。
(五)清算终结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被告赵某、王某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偿还陈某等人的到期借款。2005年11月29日上午,经其债权人陈某介绍向原告卢某提出借款。卢某同意借款后,赵某、王某与卢某口头约定凭借条付款,此后夫妻俩将出具的一份借条交付陈某。同日,赵某、王某夫妇还向卢某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担保人为某线带厂。当日下午,陈某凭赵某、王某书写的借条得到卢某所付人民币82,000元。
2005年12月18日,上述线带厂的合伙组织执行人秦某根据卢某的要求,再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赵某向卢某已借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赵某到期还款,否则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500元/天赔偿卢某经济损失,其他按原借条约定条款执行。秦某2005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卢某向赵某、王某夫妇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案发后查明,担保人线带厂为合伙型企业。根据工商登记,该企业原合伙人为本案被告赵某、王某夫妇,自2005年3月起合伙人变更为秦某、陈某二人,秦某为企业执行人。并无证据表明陈某同意秦某以企业名义为赵某夫妇借款提供担保。
2006年9月,卢某一纸诉状将主债务人赵某、王某夫妇及线带厂、秦某、陈某一并告上法庭。庭审中,主债务人赵某、王某夫妇就债款数额提出一定争议,后通过测谎等手段确认借款本金为82,000元。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线带厂的担保行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是否有效。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赵某、王某向我借款时,被告秦某及线带厂提供担保,并出具书面手续。事后我才了解到,线带厂为合伙企业,现有合伙人为秦某、陈某,根据《合伙企业法》之规定,不仅秦某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而且陈某也应对企业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五名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赵某向原告卢某借款时,我不在场。2005年12月18日,我是按照卢某提供的样式内容抄写(担保)承诺书的,当时我喝酒太多,并未细看内容。卢某采用欺诈手段骗我书写承诺书,行为违法,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线带厂辩称,被告秦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承诺,实质上系个人行为,不是企业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赵某、王某向原告卢某借款的情况,我未听说过,更没有参与;被告秦某虽是我厂的执行人,但他以企业名义提供担保并未依法取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有关企业担保行为无效,故本次诉讼与线带厂无关,我本人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王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线带厂合伙组织执行人秦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二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尽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不影响担保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合伙人对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事故,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本案不仅被告秦某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而且秦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亦有效。被告秦某、线带厂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则应对线带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某、线带厂、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某追偿。被告线带厂、陈某对其损失,亦可向被告秦某寻求赔偿。遂依照《合同法》、《担保法》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秦某不服,提出上诉。但秦某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中院遂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孙某弟兄俩与万某共同出资20万元(其中万某出资10万元,孙某弟兄俩各5万元)合伙开办一食品超市,具体业务由孙某弟兄俩负责。经营一年多后,该超市便赢利10万元,按照当时的合伙协议,万某分得了5万元的红利,孙某弟兄俩则一人分得2.5万元。弟兄俩见该超市利润丰厚,便以“万某不会经营”为借口,将万某的投资从超市撤出,退给万某,并强制将万某从该超市除名,不让万某到超市上班。万某曾多次找孙某弟兄俩质问,都没有结果。
于是他决定到法院起诉孙某弟兄俩,可孙某弟兄俩却说,合伙企业是我们三人的事,你到法院去起诉,是瞎子点灯白费蜡。他们说得对吗?法院能受理此案吗?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营实体。在法律上,合伙企业有下列特征:一是合伙需由两个以上公民组成联合经营体。二是合伙必须订立合伙协议而成立。三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四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此,《民法通则》第30条到35条,对个人合伙的出资、财产管理、字号、经营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债务的承担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为了更加规范合伙企业,规范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更加详细地做了规定。该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该条第2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依据该条看,万某被孙某弟兄俩除名,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情形,其理由:一是万某并没有出现上述规定被除名的行为;二是万某被孙某弟兄俩除名,没有用书面形式通知万某。该条第3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本案看,孙某弟兄俩见合伙超市利润可观,就以万某不会经营为借口,将万某的投资退出,并强制将万某除名,不让其到超市上班,引起万某不服。依据该款规定,万某对孙某弟兄俩的除名不服,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除名无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2.合伙企业的财产。
3.合伙事务的执行及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的分担。
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合伙人的责任。
5.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6.入伙与退伙。
一、合伙企业解散
合伙企业解散,是指依法定原因或约定原因而使合伙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清算
合伙企业清算是与合伙企业解散密切联系的结束合伙企业的一个法定程序。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清算,只有在清算结束后,合伙企业才能真正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其活动。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清算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一)确定清算人
清算人是指负责企业清算事务的人。清算人的产生分为三种情况:
1.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所有者,全体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作出最后的安排。在合伙企业解散时,由合伙人担任清算人,能够使合伙企业的清算比较全面、客观、公正,避免个别合伙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由合伙人指定或者委托清算人此类清算人的产生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第二,必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第三,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作出指定或委托。
3.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此类清算人的产生也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第一,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第二,在法定期间内合伙人未确定清算人;第三,由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二)清算人的职责及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人违反法律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清算的通知与公告
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是合伙企业清算的必要程序,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定事项。依照《合伙企业法》第88条的规定,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四)财产清偿顺序
财产的分配是清算的核心部分,也是关系到各方利益的焦点。《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2)支付合伙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清偿债务;(5)剩余财产依本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分配给合伙人。
(五)清算终结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被告赵某、王某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偿还陈某等人的到期借款。2005年11月29日上午,经其债权人陈某介绍向原告卢某提出借款。卢某同意借款后,赵某、王某与卢某口头约定凭借条付款,此后夫妻俩将出具的一份借条交付陈某。同日,赵某、王某夫妇还向卢某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担保人为某线带厂。当日下午,陈某凭赵某、王某书写的借条得到卢某所付人民币82,000元。
2005年12月18日,上述线带厂的合伙组织执行人秦某根据卢某的要求,再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赵某向卢某已借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赵某到期还款,否则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500元/天赔偿卢某经济损失,其他按原借条约定条款执行。秦某2005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卢某向赵某、王某夫妇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案发后查明,担保人线带厂为合伙型企业。根据工商登记,该企业原合伙人为本案被告赵某、王某夫妇,自2005年3月起合伙人变更为秦某、陈某二人,秦某为企业执行人。并无证据表明陈某同意秦某以企业名义为赵某夫妇借款提供担保。
2006年9月,卢某一纸诉状将主债务人赵某、王某夫妇及线带厂、秦某、陈某一并告上法庭。庭审中,主债务人赵某、王某夫妇就债款数额提出一定争议,后通过测谎等手段确认借款本金为82,000元。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线带厂的担保行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是否有效。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赵某、王某向我借款时,被告秦某及线带厂提供担保,并出具书面手续。事后我才了解到,线带厂为合伙企业,现有合伙人为秦某、陈某,根据《合伙企业法》之规定,不仅秦某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而且陈某也应对企业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五名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赵某向原告卢某借款时,我不在场。2005年12月18日,我是按照卢某提供的样式内容抄写(担保)承诺书的,当时我喝酒太多,并未细看内容。卢某采用欺诈手段骗我书写承诺书,行为违法,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线带厂辩称,被告秦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承诺,实质上系个人行为,不是企业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赵某、王某向原告卢某借款的情况,我未听说过,更没有参与;被告秦某虽是我厂的执行人,但他以企业名义提供担保并未依法取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有关企业担保行为无效,故本次诉讼与线带厂无关,我本人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王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线带厂合伙组织执行人秦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二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尽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不影响担保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合伙人对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事故,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本案不仅被告秦某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而且秦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亦有效。被告秦某、线带厂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则应对线带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某、线带厂、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某追偿。被告线带厂、陈某对其损失,亦可向被告秦某寻求赔偿。遂依照《合同法》、《担保法》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秦某不服,提出上诉。但秦某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中院遂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孙某弟兄俩与万某共同出资20万元(其中万某出资10万元,孙某弟兄俩各5万元)合伙开办一食品超市,具体业务由孙某弟兄俩负责。经营一年多后,该超市便赢利10万元,按照当时的合伙协议,万某分得了5万元的红利,孙某弟兄俩则一人分得2.5万元。弟兄俩见该超市利润丰厚,便以“万某不会经营”为借口,将万某的投资从超市撤出,退给万某,并强制将万某从该超市除名,不让万某到超市上班。万某曾多次找孙某弟兄俩质问,都没有结果。
于是他决定到法院起诉孙某弟兄俩,可孙某弟兄俩却说,合伙企业是我们三人的事,你到法院去起诉,是瞎子点灯白费蜡。他们说得对吗?法院能受理此案吗?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营实体。在法律上,合伙企业有下列特征:一是合伙需由两个以上公民组成联合经营体。二是合伙必须订立合伙协议而成立。三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四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此,《民法通则》第30条到35条,对个人合伙的出资、财产管理、字号、经营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债务的承担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为了更加规范合伙企业,规范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更加详细地做了规定。该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该条第2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依据该条看,万某被孙某弟兄俩除名,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情形,其理由:一是万某并没有出现上述规定被除名的行为;二是万某被孙某弟兄俩除名,没有用书面形式通知万某。该条第3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本案看,孙某弟兄俩见合伙超市利润可观,就以万某不会经营为借口,将万某的投资退出,并强制将万某除名,不让其到超市上班,引起万某不服。依据该款规定,万某对孙某弟兄俩的除名不服,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除名无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2.合伙企业的财产。
3.合伙事务的执行及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的分担。
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合伙人的责任。
5.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6.入伙与退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