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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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与产品质量
(一)产品的概念
“产品”原是经济学术语,是指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或精神需要的劳动成果,包括物资资料、劳务以及精神成果。《中国大百科全书·经济学》(第1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53页。法学的“产品”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做了调整,成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语。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和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对“产品”概念的表述基本相同。1985年的《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把“产品”概念局限于加工、生产的动产领域。
《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产品和军工产品。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述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军工产品是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由于军工产品的特殊性,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产品质量的概念
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中把“质量”定义为“反映实体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广义的质量概念外延包括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本章仅限于产品质量的论述。
产品质量是产品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各种特性的总和,主要表现在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经济性三个方面。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产品质量做了细化,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质量立法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产品生产、流通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形式上,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产品质量立法体系。狭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产品质量法》法典。这部法典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经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本章以下所称的产品质量法,不作特别说明,一般是指狭义的产品质量法。
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合并立法的模式,其调整对象包括两类社会关系:第一类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是在产品生产、流通过程中,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以及相关受害人之间发生的商品交易关系和缺陷产品致害侵权关系;第二类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是在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经授权的社会组织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两类社会关系性质不同。第一类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受私法调整;第二类社会关系主体之间是服从关系,受公法调整。根据我国国情,为了完整规范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社会生活领域,有必要统一调整这两类社会关系,但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应注意区别这两类社会关系,根据其不同性质作不同处理。
(二)产品质量立法概况
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质量问题,但在立法模式上存在一定区别。有的国家依靠合同法、侵权法等私法规范来调整产品质量关系;有的国家制定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德国的《产品责任法》、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欧、美等工业发达国家的产品质量立法主要是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数量相对较少,只是对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药品规定了一些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活动主要发生在改革开放时期。国务院1980年发布了《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86年发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了《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修正案。与产品质量相关的立法还有《计量法》、《标准化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现在已经基本构成了以《产品质量法》为基本法的产品质量立法体系。
产品质量立法已经国际化,形成了一系列关于产品质量的国际性或地区性公约,如1973年的《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1977年的《关于人身伤害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1985年的《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指令》。世界经济一体化与产品质量立法的国际化,二者之间存在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的关系。
(三)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在主体方面,《产品质量法》主要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产品质量监管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产品生产者、服务业经营者、销售者、用户、消费者以及因产品缺陷受害的人等法律主体。实践中,产品运输者、仓储者也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但这方面问题由《合同法》调整,不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
在客体方面,《产品质量法》适用于经过加工、制作,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这类产品属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管领域主要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环节。产品运输、仓储等环节,一般不与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生直接关系,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
在地域方面,《产品质量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生产者生产出口商品行为和销售者销售进口商品行为。
一、产品与产品质量
(一)产品的概念
“产品”原是经济学术语,是指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或精神需要的劳动成果,包括物资资料、劳务以及精神成果。《中国大百科全书·经济学》(第1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53页。法学的“产品”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做了调整,成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语。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和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对“产品”概念的表述基本相同。1985年的《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把“产品”概念局限于加工、生产的动产领域。
《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产品和军工产品。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述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军工产品是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由于军工产品的特殊性,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产品质量的概念
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中把“质量”定义为“反映实体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广义的质量概念外延包括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本章仅限于产品质量的论述。
产品质量是产品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各种特性的总和,主要表现在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经济性三个方面。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产品质量做了细化,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质量立法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产品生产、流通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形式上,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产品质量立法体系。狭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产品质量法》法典。这部法典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经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本章以下所称的产品质量法,不作特别说明,一般是指狭义的产品质量法。
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合并立法的模式,其调整对象包括两类社会关系:第一类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是在产品生产、流通过程中,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以及相关受害人之间发生的商品交易关系和缺陷产品致害侵权关系;第二类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是在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经授权的社会组织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两类社会关系性质不同。第一类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受私法调整;第二类社会关系主体之间是服从关系,受公法调整。根据我国国情,为了完整规范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社会生活领域,有必要统一调整这两类社会关系,但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应注意区别这两类社会关系,根据其不同性质作不同处理。
(二)产品质量立法概况
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质量问题,但在立法模式上存在一定区别。有的国家依靠合同法、侵权法等私法规范来调整产品质量关系;有的国家制定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德国的《产品责任法》、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欧、美等工业发达国家的产品质量立法主要是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数量相对较少,只是对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药品规定了一些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活动主要发生在改革开放时期。国务院1980年发布了《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86年发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了《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修正案。与产品质量相关的立法还有《计量法》、《标准化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现在已经基本构成了以《产品质量法》为基本法的产品质量立法体系。
产品质量立法已经国际化,形成了一系列关于产品质量的国际性或地区性公约,如1973年的《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1977年的《关于人身伤害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1985年的《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指令》。世界经济一体化与产品质量立法的国际化,二者之间存在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的关系。
(三)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在主体方面,《产品质量法》主要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产品质量监管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产品生产者、服务业经营者、销售者、用户、消费者以及因产品缺陷受害的人等法律主体。实践中,产品运输者、仓储者也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但这方面问题由《合同法》调整,不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
在客体方面,《产品质量法》适用于经过加工、制作,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这类产品属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管领域主要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环节。产品运输、仓储等环节,一般不与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生直接关系,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
在地域方面,《产品质量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生产者生产出口商品行为和销售者销售进口商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