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中央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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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银行法概述
中央银行,是指在一国银行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信用政策,发行货币,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的国家机关。中央银行的名称,各国称呼不同,有的称储备银行,如美国、澳大利亚和印度;有的称人民银行,如朝鲜和中国;有的冠以国名,如日本、意大利等国家。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银行法是确立和规定中央银行的地位、职责,组织机构的设置及活动,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中央银行法是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共8章53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章人民币;第四章业务;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第六章财务会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确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可见,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所属的政府职能部门,是特殊的金融机构,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中央银行的职能
中央银行行使着如下职能:
1.货币发行的银行货币发行的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垄断人民币的发行权,统一管理全国的货币流通。由人民银行集中统一印制、发行人民币,对于稳定币值、发展经济是有利的。
2.银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只与金融机构发生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关系,不与普通工商企业和个人发生直接的金融业务关系。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人民银行依法集中保管全国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缴存的存款准备金;(2)人民银行通过再贷款和再贴现对全国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3)中央银行主持全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票据清算。
3.政府的银行政府的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四、中央银行的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1)发布与履行与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8)经理国库;(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中央银行的行长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0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该法第11条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中央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作为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其每届任期为五年,连选可以连任。
(二)中央银行的分支机构
中央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其性质属于中央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央银行授权各分支机构履行中央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
务。”为完善金融调控体系,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人民银行于1998年9月实施了省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撤销省级分行,在九个中心城市设立分行。人民银行新设立的九个跨省区市分行分别是:天津分行(管辖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沈阳分行(管辖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分行(管辖上海、浙江、福建);南京分行(管辖江苏、安徽);济南分行(管辖山东、河南);武汉分行(管辖江西、湖北、湖南);广州分行(管辖广东、广西、海南);成都分行(管辖四川、贵州、云南、西藏);西安分行(管辖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北京和重庆分行撤销,由总行营业管理部履行所在地中央银行职责。
(三)货币政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下列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1)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2)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3)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4)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5)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货币政策委员会通过全体会议履行职责。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的人员组成:中国人民银行行长1人;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2人;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1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1人;财政部副部长1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1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1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2人;金融专家1人。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单位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委员。货币政策委员会其他委员人选,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
六、人民币的发行与管理
(一)人民币的法律地位
人民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可以无限清偿,即可以用人民币支付中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收。
(二)人民币的发行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人民币的发行应遵循以下原则:(1)经济发行原则,即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货币流通规律的要求发行人民币;(2)计划发行原则,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行人民币;(3)集中发行原则,即人民币的发行决定权集中在国务院,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货币,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发行人民币。
(三)人民币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七、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工具
货币政策是国家为实现特定的宏观经济目标所采取的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的金融方针、政策的总称。货币政策目标是货币政策最终要实现的目标。世界各国公认的目标是:稳定物价、充分就业、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但由于各目标间有一定的牵制作用,要实现所有的目标存在困难,所以各国一般选用一目标、双目标或多目标。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中央银行必须使用货币政策工具。所谓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所采用的各种金融手段的总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在上述货币政策工具中,存款准备金制度、再贷款和再贴现政策以及公开市场业务被称为“三**宝”。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
存款准备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中央银行确定的存款准备金率将吸收的存款总额中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央银行的金额。存款准备金率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向中央银行交存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吸收的存款余额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目的是为了调节社会货币供应量,增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支付能力,保证客户资金安全。中国人民银行自1983年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于1984年规定了各
专业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办法。
1984年央行按照存款种类不同分别规定存款准备金率,企业存款的存款准备金率为20%,农村存款为25%,储蓄存款为40%。1985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统一调整为10%。统一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最低为1999年11月21日确定的6%,最高为2008年6月7日确定的17.5%, 2008年9月25日以后改为对大型金融机构和中小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进行分别调整,或者调整幅度不同,或者仅仅只对两者之一的存款准备金率进行调整。自1984年以来先后调整过存款准备金率31次,尤其是2006年以来曾24次进行调整。2006年以来的24次调整中,有20次调高、4次调低存款准备金率。每次调高的幅度一般为0.5个百分点,其中只有两次为1个百分点;而调低的幅度一般也为0.5个百分点,其中2008年9月25日对中小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调低了1个百分点,而2008年12月5日对大型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调低了1个百分点,而对中小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则调低了2个百分点。最近两次即2010年1月18日、2月25日对大型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每次均上调0.5个百分点,而对中小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均未调整,仍保持2008年12月25日调整后的水平。目前我国大型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为16.5%,而中小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为13.5%。以上情况表明,央行频繁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的举措是为了加强银行体系流动性管理,引导货币信贷规模的合理增长,越来越体现我国货币政策的针对性、灵活性,发挥其在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
(二)再贷款再贴现政策
再贷款是指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再贷款包括短期贷款和年度贷款,有20天、3个月、6个月、1年等不同种类。再贷款是中央银行调节市场货币流通量的一种最直接手段。当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就会增多,反之,就会减少。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放款利率,称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商业银行对中央银行的贷款需求,间接影响商业银行向社会投放的贷款数量。因此,基准利率也是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再贴现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贴现得来的票据向中央银行申请贴现,取得贴现款。中央银行通过制定或调整再贴现率干预和影响市场利率,达到调节货币供应量的目的。当中央银行提高再贴现率时,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贴现的资金成本上升,就会减少向中央银行的贷款,相应地,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也会减少。当中央银行降低再贴现率时,就会产生与提高再贴现率相反的效果。
(三)公开市场业务
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买进或卖出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等有价证券,用以增加或减少货币供应量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公开市场业务是1996年4月9日正式启动的。这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室共回购商业银行持有的国债2.9亿元。
1.公开市场业务有以下功能:(1)可以调节货币供应量。中央银行买进有价证券时,就等于向社会投入了一笔基础货币,从而增加货币供应量。反之,中央银行卖出有价证券时,现金就回流到中央银行,货币供应量就减少。(2)可以影响利率。中央银行通过买卖国债等有价证券,可以影响债券供求,直接影响国债利率,间接影响商业银行利率。货币供应量增多时,市场利率会降低;反之则会升高。(3)对社会公众心理预期有明显的导向效应。随着货币供应量的变化,利率的升降,社会公众会对货币政策产生预期,从而决定自身的投资理财方向及方法。
2.一般地说,公开市场业务的开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高度发达的货币市场体系,尤其是政府债券市场;(2)一定规模的国债余额和规范化的国债发行方式;(3)利率的自由化;(4)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资产中占有一定比例的国债资产;(5)商业银行行为的规范性。
八、中央银行的业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除了执行货币政策,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外,还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银行的下列业务做了法定的限制或禁止:(1)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2)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3)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九、金融监督管理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演变
1998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九家跨省(区、市)分行及两个直属管理总部,同时宣告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保险业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至此,我国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格局已经形成。在这一监管体制下,各监管部门职责明确,具体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商业银行以及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对政策性银行实施监督和指导;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证券业和证券市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保险业和保险市场。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成立银监会,建立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工明确、互相协调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至此,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确立。
(二)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其金融监管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2.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3.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4.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5.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6.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金融监管
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立法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2.监管的目标。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3.监管的对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监管职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2)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5)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6)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7)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8)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9)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一、中央银行法概述
中央银行,是指在一国银行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信用政策,发行货币,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的国家机关。中央银行的名称,各国称呼不同,有的称储备银行,如美国、澳大利亚和印度;有的称人民银行,如朝鲜和中国;有的冠以国名,如日本、意大利等国家。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银行法是确立和规定中央银行的地位、职责,组织机构的设置及活动,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中央银行法是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共8章53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章人民币;第四章业务;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第六章财务会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确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可见,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所属的政府职能部门,是特殊的金融机构,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中央银行的职能
中央银行行使着如下职能:
1.货币发行的银行货币发行的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垄断人民币的发行权,统一管理全国的货币流通。由人民银行集中统一印制、发行人民币,对于稳定币值、发展经济是有利的。
2.银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只与金融机构发生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关系,不与普通工商企业和个人发生直接的金融业务关系。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人民银行依法集中保管全国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缴存的存款准备金;(2)人民银行通过再贷款和再贴现对全国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3)中央银行主持全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票据清算。
3.政府的银行政府的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四、中央银行的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1)发布与履行与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8)经理国库;(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中央银行的行长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0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该法第11条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中央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作为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其每届任期为五年,连选可以连任。
(二)中央银行的分支机构
中央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其性质属于中央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央银行授权各分支机构履行中央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
务。”为完善金融调控体系,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人民银行于1998年9月实施了省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撤销省级分行,在九个中心城市设立分行。人民银行新设立的九个跨省区市分行分别是:天津分行(管辖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沈阳分行(管辖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分行(管辖上海、浙江、福建);南京分行(管辖江苏、安徽);济南分行(管辖山东、河南);武汉分行(管辖江西、湖北、湖南);广州分行(管辖广东、广西、海南);成都分行(管辖四川、贵州、云南、西藏);西安分行(管辖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北京和重庆分行撤销,由总行营业管理部履行所在地中央银行职责。
(三)货币政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下列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1)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2)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3)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4)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5)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货币政策委员会通过全体会议履行职责。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的人员组成:中国人民银行行长1人;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2人;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1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1人;财政部副部长1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1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1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2人;金融专家1人。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单位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委员。货币政策委员会其他委员人选,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
六、人民币的发行与管理
(一)人民币的法律地位
人民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可以无限清偿,即可以用人民币支付中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收。
(二)人民币的发行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人民币的发行应遵循以下原则:(1)经济发行原则,即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货币流通规律的要求发行人民币;(2)计划发行原则,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行人民币;(3)集中发行原则,即人民币的发行决定权集中在国务院,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货币,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发行人民币。
(三)人民币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七、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工具
货币政策是国家为实现特定的宏观经济目标所采取的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的金融方针、政策的总称。货币政策目标是货币政策最终要实现的目标。世界各国公认的目标是:稳定物价、充分就业、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但由于各目标间有一定的牵制作用,要实现所有的目标存在困难,所以各国一般选用一目标、双目标或多目标。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中央银行必须使用货币政策工具。所谓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所采用的各种金融手段的总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在上述货币政策工具中,存款准备金制度、再贷款和再贴现政策以及公开市场业务被称为“三**宝”。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
存款准备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中央银行确定的存款准备金率将吸收的存款总额中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央银行的金额。存款准备金率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向中央银行交存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吸收的存款余额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目的是为了调节社会货币供应量,增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支付能力,保证客户资金安全。中国人民银行自1983年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于1984年规定了各
专业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办法。
1984年央行按照存款种类不同分别规定存款准备金率,企业存款的存款准备金率为20%,农村存款为25%,储蓄存款为40%。1985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统一调整为10%。统一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最低为1999年11月21日确定的6%,最高为2008年6月7日确定的17.5%, 2008年9月25日以后改为对大型金融机构和中小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进行分别调整,或者调整幅度不同,或者仅仅只对两者之一的存款准备金率进行调整。自1984年以来先后调整过存款准备金率31次,尤其是2006年以来曾24次进行调整。2006年以来的24次调整中,有20次调高、4次调低存款准备金率。每次调高的幅度一般为0.5个百分点,其中只有两次为1个百分点;而调低的幅度一般也为0.5个百分点,其中2008年9月25日对中小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调低了1个百分点,而2008年12月5日对大型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调低了1个百分点,而对中小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则调低了2个百分点。最近两次即2010年1月18日、2月25日对大型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每次均上调0.5个百分点,而对中小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均未调整,仍保持2008年12月25日调整后的水平。目前我国大型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为16.5%,而中小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为13.5%。以上情况表明,央行频繁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的举措是为了加强银行体系流动性管理,引导货币信贷规模的合理增长,越来越体现我国货币政策的针对性、灵活性,发挥其在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
(二)再贷款再贴现政策
再贷款是指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再贷款包括短期贷款和年度贷款,有20天、3个月、6个月、1年等不同种类。再贷款是中央银行调节市场货币流通量的一种最直接手段。当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就会增多,反之,就会减少。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放款利率,称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商业银行对中央银行的贷款需求,间接影响商业银行向社会投放的贷款数量。因此,基准利率也是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再贴现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贴现得来的票据向中央银行申请贴现,取得贴现款。中央银行通过制定或调整再贴现率干预和影响市场利率,达到调节货币供应量的目的。当中央银行提高再贴现率时,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贴现的资金成本上升,就会减少向中央银行的贷款,相应地,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也会减少。当中央银行降低再贴现率时,就会产生与提高再贴现率相反的效果。
(三)公开市场业务
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买进或卖出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等有价证券,用以增加或减少货币供应量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公开市场业务是1996年4月9日正式启动的。这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室共回购商业银行持有的国债2.9亿元。
1.公开市场业务有以下功能:(1)可以调节货币供应量。中央银行买进有价证券时,就等于向社会投入了一笔基础货币,从而增加货币供应量。反之,中央银行卖出有价证券时,现金就回流到中央银行,货币供应量就减少。(2)可以影响利率。中央银行通过买卖国债等有价证券,可以影响债券供求,直接影响国债利率,间接影响商业银行利率。货币供应量增多时,市场利率会降低;反之则会升高。(3)对社会公众心理预期有明显的导向效应。随着货币供应量的变化,利率的升降,社会公众会对货币政策产生预期,从而决定自身的投资理财方向及方法。
2.一般地说,公开市场业务的开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高度发达的货币市场体系,尤其是政府债券市场;(2)一定规模的国债余额和规范化的国债发行方式;(3)利率的自由化;(4)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资产中占有一定比例的国债资产;(5)商业银行行为的规范性。
八、中央银行的业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除了执行货币政策,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外,还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银行的下列业务做了法定的限制或禁止:(1)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2)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3)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九、金融监督管理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演变
1998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九家跨省(区、市)分行及两个直属管理总部,同时宣告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保险业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至此,我国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格局已经形成。在这一监管体制下,各监管部门职责明确,具体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商业银行以及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对政策性银行实施监督和指导;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证券业和证券市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保险业和保险市场。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成立银监会,建立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工明确、互相协调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至此,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确立。
(二)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其金融监管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2.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3.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4.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5.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6.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金融监管
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立法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2.监管的目标。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3.监管的对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监管职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2)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5)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6)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7)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8)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9)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