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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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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运用得十分广泛,从适用范围上对合同可以有三种不同理解:第一,广义的“合同”概念。广义的合同概念是指以确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这个概念除民法中的合同以外,还包括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在这一概念之下,可以容纳性质不同的多种法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身份关系、劳动关系、行政管理关系乃至国家之间的关系。第二,狭义的“合同”概念。狭义的合同概念是将合同视为民事合同,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第三,最狭义的合同概念。最狭义的合同概念专指债权合同,即指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的协议。

    《合同法》第2条对合同的定义是这样规定的:“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个定义排除了对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合同的调整,因此《合同法》所指的合同应是指财产合同,包括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但从《合同法》的具体条款分析,主要指民事主体之间关于债权关系的协议书,即债权合同。所以,《合同法》所指的合同应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

    要正确理解合同概念,必须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合同是一种协议。从本质上说,合同是一种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协议”一词在民法中有时作为合同的同义词。第二,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这一点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相区别,如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合同的主体是民事主体,包括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这三类。第三,合同的内容是有关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设立,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变更,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化,如主体的变化、客体的变化、内容的变化;终止,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

    (二)合同的分类

    1.学理上的分类

    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1)以法律、法规是否对其名称明确规定为标准,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2)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以是否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为标准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3)以法律、法规是否特别要求具备特定形式和手续为标准,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4)以双方是否互负义务为标准,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以当事人权利的获得是否支付代价为标准,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等等。

    2.法律上的分类

    《合同法》按照其业务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的不同,将合同分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共15类合同。同时,《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说明《合同法》也承认无名合同和其他特别法上的债权合同。

    二、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经过长期的发展已逐步形成一种完整、配套的法律制度。合同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法,即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规定的是当事人应怎样签订合同、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怎样履行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修改或解除合同、合同被违反时应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以及受害方应如何获得法律救济等内容。狭义的合同法专指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合同法》。

    (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不仅明确了合同法中合同的概念,同时,也界定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即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公民与自然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一致的。但自然人的范围要比公民广,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或者依据有关政策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显然,《合同法》扩大了原来三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合同法中,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合同行为规范,是合同法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在整个合同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也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违约责任以及各个分则等的内容,都是根据这些基本原则规定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以下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所以当事人无论具有什么身份,在合同关系中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合同当事人,没有高低、从属之分。比如,税务部门在依法执行税务稽查时,与某商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购买商品时,与商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自己是税务部门就可以凌驾于商场之上,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这里需要注意一点,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具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必须均等,如赠与合同即如此。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所特有的原则。自愿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全过程,包括:订不订合同自愿;与谁订立合同自愿;决定合同内容自愿,但不能违法;选择合同形式自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除外;变更合同自愿;解除合同自愿;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当然,自愿也不是绝对的,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是指在整个合同活动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具体表现为:(1)合同当事人的机会均等;(2)合同内容公平,即要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3)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平;(4)解决合同纠纷公平。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弥补法律不足,也可以弥补合同的不足。

    4.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项原则可以理解为在合同订立、履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要相互协作、诚实不欺、讲信用。这具体包括:(1)在合同订立阶段,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地向对方当事人陈述与合同有关的情况;(2)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积极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4)合同终止后,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5.合法原则

    合同法的合法原则是指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不得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