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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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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合同;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合同的有效是合同履行的依据所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只不过是履行主体的变更;合同的担保、违约责任制度都是为了保障合同履行。可见,合同的履行可以说是合同活动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合同订立后能否很好履行,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关系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必须高度重视合同的履行问题。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实现合同规定的权利。也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格和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全面完成各自所承担的义务的过程。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整个过程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规则或准则。我国合同法中规定有以下两项:

    (一)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是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格或报酬、履行的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都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全面履行原则是判断合同是否违约的法定标准,是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和违约责任的尺度。全面履行原则有利于督促当事人按时、按质、按量地全面完成合同义务,防止违约现象发生,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履行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要心怀善意,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要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不得欺诈,不得滥用权利。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履行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规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应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以便交易过程能顺利完成。这些附随义务主要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当事人还应当履行其他一些附随义务,如债务人有告知对方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等义务;出售有瑕疵物品,依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应将瑕疵告诉买受方等。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对方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或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

    二、合同内容欠缺时的履行规则

    由于某些当事人订立合同知识的欠缺、认识上的错误以及疏忽等原因,容易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欠缺某些合同条款或条款约定不明,致使合同难以履行。多数情况下,合同只是欠缺个别条款,不能否认当事人订约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因此一味地确认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的效率。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原则,总的来说,是应当加以补救,不要因此妨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标的和数量如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认为不能补救而只能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所以,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涉及第三人的履行规则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比如,托运人和收货人不一致时,托运人和承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保险人和受益人不一致时的保险合同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2)这种合同只能为第三人设立权利,而不能为其设定义务。(3)合同一经生效,第三人如果不拒绝就可以享受权利。如果第三人表示拒绝的,一般就由当事人享受权利,即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本人直接履行。向第三人履行原则上不能增加履行费用。这类合同要注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特殊情况下的履行规则,它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仍为原来的债权人和债务人。(2)第三人代为履行必须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主要是征得债权人的同意。(3)对债权人没有不利影响。(4)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通俗地讲,抗辩权是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也就是说,对方要求你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有抗辩权,你就可以不履行,对抗他的请求权;如果没有抗辩权,你不履行,就是违约。我国合同法针对现实情况,在第66条、第67条、第68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这三种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防范合同欺诈的有力武器。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合同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所负担的义务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是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价关系。(2)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在履行顺序上没有先后之分,即双方必须同时履行。(3)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4)对方履行债务必须是可能的。对方所负债务已丧失履行的可能性,则同时履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或相应的履行要求。

    为了正确地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必须掌握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必须是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互为对价关系。(2)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这种顺序一般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有根据交易习惯能够确定的情况。(3)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没有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4)先履行一方所负的债务是有可能履行的义务,否则,不可能履行就谈不上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此外,应注意区别后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二者都发生在双方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但二者的最大区别是:后履行抗辩权中,双方有先后履行顺序;而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双方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债务。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后履行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时,享有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对方借合同进行欺诈,也可以促使其履行义务。但对不安抗辩权要严格加以限制,绝不能滥用。

    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概括为一句话,就是失去了足够的支付能力。

    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要按一定的程序来办。首先,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其次,中止履行后,对方如果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第三,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并且也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即先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结果,可能会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2)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方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3)承担违约责任。先履行方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中止履行的,或者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五、合同履行的保全

    合同履行的保全,也可以叫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保全措施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一)代位权

    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指只有债务人本身才能享有的权利,如扶养请求权、救济金请求权。此外,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欠债务人的债务也必须是到期债务;只能代位到次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追索债权,否则,易使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化,造成经济秩序混乱。

    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由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效力的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有:(1)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2)这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3)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受让人,知道转让财产的价格明显不合理而且目的是为了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为恶意第三人。

    债权人不能自行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期限限制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这里的“1年”、“5年”是除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