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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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产质押
(一)动产质押的概念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出质人;债权人是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权设立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质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质权设立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质权人将质押财产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押财产。
(三)动产质押担保的范围
动产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动产质权人的权利
动产质权人享有以下权利:(1)留置质押财产的权利。在债务人未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时,质权人有权留置质押财产,并以质押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2)收取孳息的权利。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3)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瑕疵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质押财产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押财产移交时明知质押财产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5)保障质押财产价值的权利。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动产质权人的义务
动产质权人负有以下义务:(1)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负赔偿责任。(2)合法支配质押财产的义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或者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3)届时返还质押财产的义务。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把质押财产返还给出质人。(4)怠于行使质权的赔偿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押财产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权利质押
(一)权利质押的客体
《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作为权利质押标的:(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二)权利质权的设立与处分
1.债权证券、物权证券的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基金份额、股权的质押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知识产权的质押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应收账款的质押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权利质押除适用上述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
一、动产质押
(一)动产质押的概念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出质人;债权人是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权设立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质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质权设立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质权人将质押财产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押财产。
(三)动产质押担保的范围
动产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动产质权人的权利
动产质权人享有以下权利:(1)留置质押财产的权利。在债务人未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时,质权人有权留置质押财产,并以质押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2)收取孳息的权利。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3)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瑕疵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质押财产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押财产移交时明知质押财产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5)保障质押财产价值的权利。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动产质权人的义务
动产质权人负有以下义务:(1)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负赔偿责任。(2)合法支配质押财产的义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或者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3)届时返还质押财产的义务。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把质押财产返还给出质人。(4)怠于行使质权的赔偿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押财产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权利质押
(一)权利质押的客体
《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作为权利质押标的:(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二)权利质权的设立与处分
1.债权证券、物权证券的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基金份额、股权的质押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知识产权的质押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应收账款的质押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权利质押除适用上述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