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保险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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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的概述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www.Pinwenba.com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也即机会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导致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是不确定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的获得或丧失均表现为一种机会。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则保险人须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否则,保险人就不承担责任。
2.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附合合同,又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一般情况下其主要条款由保险人、保险人团体或政府主管机关拟定,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这极大地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为平衡这一现象,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是各国保险法普遍奉行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0条也有相应规定。
3.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以及我国的保险实务,投保人与保险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然,由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性质不同,保险单与其他保险凭证并非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种合同证明。
4.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投保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在将来危险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予其生产或生活上的保障。但这并不能保证危险的不发生,也不能恢复已受损的保险标的,而只能是通过货币给付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弥补其损失。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规范保险合同的准则,贯穿于各方当事人参与保险活动的始终。
(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第1款、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资格,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保险利益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别而有所不同。我国保险法没有对财产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作明确的界定,但《保险法》第31条却列举了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从事民商事活动的任何当事人都必须遵循的原则。由于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不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保证来决定。因此保险活动对诚实信用的要求特别严格,称为最大诚实信用。这一原则既适用于投保人,也适用于保险人。新修订的保险法尤其增加、强化了对保险人诚实信用要求的相关规定,确立了相关新的制度和措施。
(三)近因原则。近因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我国法律把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称为直接原因,将英美法系的近因原则称为因果关系。只有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包括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时,保险公司才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预防与补偿相结合原则。保险不仅是事后补偿的有效手段,而且还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意义。保险虽然能够在约定范围内有效地补偿有关当事人的损失,但由于多种原因,往往不可能弥补全部损失,更不可能弥补人类财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各国保险法围绕防灾防损问题,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以期消灭保险事故隐患或控制损失的扩大。我国《保险法》第51条、第57条第1款以及我国《海商法》第236条都有相应的规定。
(五)损失补偿原则。这是由保险的补偿目的决定的,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只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才赔偿;没有遭受损失的则无权请求补偿,并且补偿量仅限于实际损失。补偿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以及保险合同中介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对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可以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
3.保险合同的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它们称为保险合同的中介人或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而在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得到补偿,所以,保险合同实际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形式。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须经过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首先是投保人以投保单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此为投保人的要约。由于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文件,因此,投保人在填单时,必须坚持最大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则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然后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核,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承保,这就是保险人的承诺。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在同意承保以后,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作为履行义务的依据。在某些情况下,暂保单也可成为保险凭证,但其效力在正式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内容一般表现为保险条款,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又称主要条款或必要条款,是保险人预先拟订的。附加条款,也称特约条款,是基本条款之外,根据保险当事人的需要而增加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有下列基本条款: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6.保险金额;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此外,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四)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尽管保险合同种类较多,不同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在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但总体上讲包括以下几项:(1)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如果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别情况,要求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情况下,保险费要求一次性交付,但对于保险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2)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保险人正是基于投保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3)出险通知与施救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不仅负有出险通知义务,而且负有施救义务。
2.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1)说明的义务。因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此亦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为保证保险业务的顺利进行,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3)保密义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4)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给付约定的保险金,以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此为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亦是保险的目的所在。但是,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有明确的责任界限,即损失必须源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并且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五)索赔与理赔。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理赔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的要求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事故及其所致损失进行调查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根据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5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索赔的程序一般较为复杂,具体包括:1.出险通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积极施救的同时,应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以最快、最有效的方式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要求。2.采取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这是保险合同防灾防损原则的要求。3.保护出险现场。4.提供索赔单证。主要有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有关保险标的的原始凭证、出险调查报告和结论性意见、被保险人的证明材料、施救费用的原始单据。5.提出索赔请求。6.领取保险金。
理赔的程序一般包括:1.立案检验。保险人在接到出险通知后,应立即核对保险单立案登记,并进行现场查勘。2.责任审核。保险人根据现场查勘的各项记录及理赔单证,审核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损失是否由所保的危险所引起,是否属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失,已毁损的财产是否所承保的财产等。3.核算损失。4.赔偿或给付保险金。5.损余处理。6.代位求偿。这一般存在于财产保险中。
(六)保险合同的终止。即保险合同所确立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有:1.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2.在以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死亡而终止。3.因保险合同解除而终止。4.因行使终止权而终止。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5.因理赔而终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了保险金,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终止。
四、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种类繁多,大体上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后三者为无形财产保险合同。
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
(一)保险标的一般表现为特定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它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利益。
(二)以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唯一目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按其实际所受的损害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
(三)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就保险金额的约定而言,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四)财产保险中的物权代位与债权代位。这是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上的运用。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往往留有残值,当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了保险金后,有直接取得该残值的所有权的权利。否则,被保险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与保险标的的双重利益,既显失公平,又易诱发道德危险。因此,《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项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该责任者请求损害赔偿。为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法律赋予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五、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不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最根本区别。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主体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在其关系人中有受益人的存在。
2. 保险标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身体,该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或人身利益。
3.保险期限的长期性。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比较短,一般只有一年、几个月甚至更短。而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5年、10年、15年、20年、30年甚至是终身的。
4.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投保人不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强制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因为这可能是投保人选择终止合同的一种方式。
5.不存在物权代位与债权代位。《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条款
由于标的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合同中往往存在一些反映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特殊的约定,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1.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自合同成立之日或复效之日起,经过一定时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把不可抗辩的期限规定为“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年龄误告条款。年龄误告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按照《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条款一般存在于分期缴纳保险费的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为了避免因迟延缴纳各期保险费而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一般在合同中规定对每次缴纳保险费有一宽限期。我国《保险法》3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4.复效条款。它是与宽限期条款相联系的常见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续缴已到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即告中止。但投保人在一定期限内经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补交保险费后,仍然有权申请合同效力恢复。但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自杀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一、保险合同的概述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www.Pinwenba.com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也即机会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导致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是不确定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的获得或丧失均表现为一种机会。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则保险人须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否则,保险人就不承担责任。
2.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附合合同,又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一般情况下其主要条款由保险人、保险人团体或政府主管机关拟定,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这极大地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为平衡这一现象,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是各国保险法普遍奉行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0条也有相应规定。
3.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以及我国的保险实务,投保人与保险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然,由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性质不同,保险单与其他保险凭证并非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种合同证明。
4.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投保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在将来危险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予其生产或生活上的保障。但这并不能保证危险的不发生,也不能恢复已受损的保险标的,而只能是通过货币给付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弥补其损失。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规范保险合同的准则,贯穿于各方当事人参与保险活动的始终。
(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第1款、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资格,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保险利益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别而有所不同。我国保险法没有对财产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作明确的界定,但《保险法》第31条却列举了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从事民商事活动的任何当事人都必须遵循的原则。由于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不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保证来决定。因此保险活动对诚实信用的要求特别严格,称为最大诚实信用。这一原则既适用于投保人,也适用于保险人。新修订的保险法尤其增加、强化了对保险人诚实信用要求的相关规定,确立了相关新的制度和措施。
(三)近因原则。近因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我国法律把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称为直接原因,将英美法系的近因原则称为因果关系。只有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包括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时,保险公司才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预防与补偿相结合原则。保险不仅是事后补偿的有效手段,而且还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意义。保险虽然能够在约定范围内有效地补偿有关当事人的损失,但由于多种原因,往往不可能弥补全部损失,更不可能弥补人类财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各国保险法围绕防灾防损问题,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以期消灭保险事故隐患或控制损失的扩大。我国《保险法》第51条、第57条第1款以及我国《海商法》第236条都有相应的规定。
(五)损失补偿原则。这是由保险的补偿目的决定的,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只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才赔偿;没有遭受损失的则无权请求补偿,并且补偿量仅限于实际损失。补偿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以及保险合同中介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对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可以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
3.保险合同的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它们称为保险合同的中介人或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而在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得到补偿,所以,保险合同实际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形式。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须经过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首先是投保人以投保单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此为投保人的要约。由于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文件,因此,投保人在填单时,必须坚持最大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则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然后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核,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承保,这就是保险人的承诺。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在同意承保以后,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作为履行义务的依据。在某些情况下,暂保单也可成为保险凭证,但其效力在正式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内容一般表现为保险条款,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又称主要条款或必要条款,是保险人预先拟订的。附加条款,也称特约条款,是基本条款之外,根据保险当事人的需要而增加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有下列基本条款: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6.保险金额;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此外,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四)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尽管保险合同种类较多,不同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在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但总体上讲包括以下几项:(1)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如果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别情况,要求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情况下,保险费要求一次性交付,但对于保险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2)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保险人正是基于投保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3)出险通知与施救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不仅负有出险通知义务,而且负有施救义务。
2.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1)说明的义务。因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此亦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为保证保险业务的顺利进行,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3)保密义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4)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给付约定的保险金,以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此为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亦是保险的目的所在。但是,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有明确的责任界限,即损失必须源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并且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五)索赔与理赔。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理赔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的要求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事故及其所致损失进行调查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根据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5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索赔的程序一般较为复杂,具体包括:1.出险通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积极施救的同时,应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以最快、最有效的方式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要求。2.采取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这是保险合同防灾防损原则的要求。3.保护出险现场。4.提供索赔单证。主要有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有关保险标的的原始凭证、出险调查报告和结论性意见、被保险人的证明材料、施救费用的原始单据。5.提出索赔请求。6.领取保险金。
理赔的程序一般包括:1.立案检验。保险人在接到出险通知后,应立即核对保险单立案登记,并进行现场查勘。2.责任审核。保险人根据现场查勘的各项记录及理赔单证,审核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损失是否由所保的危险所引起,是否属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失,已毁损的财产是否所承保的财产等。3.核算损失。4.赔偿或给付保险金。5.损余处理。6.代位求偿。这一般存在于财产保险中。
(六)保险合同的终止。即保险合同所确立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有:1.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2.在以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死亡而终止。3.因保险合同解除而终止。4.因行使终止权而终止。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5.因理赔而终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了保险金,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终止。
四、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种类繁多,大体上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后三者为无形财产保险合同。
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
(一)保险标的一般表现为特定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它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利益。
(二)以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唯一目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按其实际所受的损害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
(三)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就保险金额的约定而言,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四)财产保险中的物权代位与债权代位。这是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上的运用。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往往留有残值,当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了保险金后,有直接取得该残值的所有权的权利。否则,被保险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与保险标的的双重利益,既显失公平,又易诱发道德危险。因此,《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项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该责任者请求损害赔偿。为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法律赋予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五、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不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最根本区别。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主体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在其关系人中有受益人的存在。
2. 保险标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身体,该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或人身利益。
3.保险期限的长期性。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比较短,一般只有一年、几个月甚至更短。而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5年、10年、15年、20年、30年甚至是终身的。
4.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投保人不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强制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因为这可能是投保人选择终止合同的一种方式。
5.不存在物权代位与债权代位。《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条款
由于标的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合同中往往存在一些反映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特殊的约定,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1.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自合同成立之日或复效之日起,经过一定时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把不可抗辩的期限规定为“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年龄误告条款。年龄误告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按照《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条款一般存在于分期缴纳保险费的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为了避免因迟延缴纳各期保险费而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一般在合同中规定对每次缴纳保险费有一宽限期。我国《保险法》3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4.复效条款。它是与宽限期条款相联系的常见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续缴已到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即告中止。但投保人在一定期限内经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补交保险费后,仍然有权申请合同效力恢复。但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自杀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