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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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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商标法概述

    (一)商标的概念

    商标来源于英文“trademark”的译文,商标是一种标记,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的定义是“将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即区别同类产品或服务的标记。www.Pinwenba.com《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商标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我们可以将商标界定为:商标是指经营者为使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而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记。

    商标的本质作用是区别商品的来源或服务的提供者,商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生产和经营同类商品的企业日益增多,商品生产或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为了促进商品的销售,一些生产者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有别于他人的标志,目的在于区别商品的出处,通过逐步建立商标信誉来吸引消费者购买自己的商品,从而使消费者能够认牌购货。所以,区别性是商标的一项基本功能或称本质特征。但是,要使消费者认牌购货,仅靠商标自身的区别性是不够的,还需要有一定的法律来保障。因为,在同一市场上,若不同的生产或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就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使消费者选购商品时难分彼此,商标也就失去了其基本功能——区别性。因此,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商标应当只由一家企业注册使用,其他人不经允许不得使用。这就需要确立和保护商标的专用权,需要商标法律制度。

    (二)商标的分类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商品层出不穷,商标的种类也日趋丰富。我们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商标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根据使用对象的不同,商标可以划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品商标是表明商品出处的标志,它能把不同企业生产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区别开来。《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所谓服务商标是指服务的提供者为将自己的服务与他人的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标志。这里所说的服务,指的是无形的服务,如广告业、保险业、银行业、不动产业、运输业、音像出租业、餐馆等行业提供的服务。服务并非仅限于营利性的服务,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服务,如医院和学校等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所提供的服务。服务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始于1993年,《商标法》第4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2.根据使用目的的不同,商标可划分为防御商标、联合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防御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非同种或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分别注册的商标。防御商标是注册人不仅自己不使用,而且还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的商标。防御商标制度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我国没有建立这种制度。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自己生产经营的同种或同类的商品上注册若干近似商标。这些近似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正商标,其余主要对正商标起保护作用的为联合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如纯羊毛标志、绿色食品标志。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凡集体商标注册人所属成员,均可使用该集体商标,但须按该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而且不得转让。

    3.按照商标的信誉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普通商标、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根据法律地位的不同,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对于普通商标来说,只有注册商标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未注册商标一般不受法律的保护。著名商标是指根据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由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在当地消费者心目中享有较高信誉和知名度较高的商标。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对于驰名商标来说,不论其注册与否,都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但注册的驰名商标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比,往往可以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得特殊保护,而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可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获得保护,而且还可以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甚至全类商品上以及禁止企业名称侵权方面获得特殊保护。

    4.根据商标的构成要素,商标可以分成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和颜色商标,以及上述要素组合的商标。文字商标是由文字构成的商标。构成商标的文字可以是汉字,也可以是少数民族文字。图形商标是由图案构成的商标。构成商标的图案可以是具体的图案,也可以是虚构的图案。字母商标是由字母组成的商标。构成商标的字母一般是外文或外文字母。数字商标是由数字组成的商标。构成商标的数字一般以两个或三个以上居多。三维标志商标是指商品或其包装或其容器的特殊式样构成的商标,有人称这种商标为“立体商标”。凡是能够证明已起到识别商品的作用而使顾客认此购物的商品的三维标志,也可以注册为商标。颜色商标是指以颜色的形状或组合所构成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单一的颜色是不能作为商标的,因为没有显著性。但是,如果某种颜色已成为商标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或与其他文字、图形构成组合商标,或者颜色本身以其多种组合的形状或图样出现,则可以作为商标得到保护。组合商标是指由上述成分适当的结合而组成的商标。上述成分作为商标往往并不是单一的,有相当一部分商标是由各种成分结合而成的。

    (三)我国的商标立法

    商标法作为工业产权法的子部门,其调整对象是商标法律关系。商标法是规定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等法律规范的总称。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作了修改。1983年3月国务院曾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后分别于1988年1月3日、1993年7月重新修订。《商标法》的这次修改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商标所有人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完善商标制度,进一步加强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针对我国现行《商标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特别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之间存在差距的条款,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过认真的研究,提出了一个《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修改后的《商标法》总结、吸收了我国改革开放的经验,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并更进一步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接轨。

    二、商标注册制度

    (一)商标注册的概念及原则

    商标注册是整个商标制度的基础。商标注册是指商标使用人依照商标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国是实行商标注册原则的国家,商标专用权只有通过商标注册申请而产生。但这并非意味着企业使用的任何商标都必须申请注册,而是由商标使用人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是否申请注册。我国仅对某些涉及国计民生或人身健康的特殊商品,仍要求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法》第6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商标法第6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上规定是自愿注册原则的例外。

    (二)商标注册的申请

    1.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必须是依法享有商标注册权利的人。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以及自然人和法人,对自己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按其所属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办理事宜应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商标法》中明确指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我国《商标法》规定,禁止在商标中使用下列文字和图形: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及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上述禁用条款属于绝对禁用条款,即无论商标申请注册与否,均不得使用。

    另外,《商标法》进一步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以上禁用条款属于相对禁用条款,即上述条款不得在注册中使用。《商标法》还强调: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2.商标注册申请的程序。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即遵守一个类别一件申请的原则。国内商标注册申请,需要申请人向当地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并交送商标图样;药品商标的注册,须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卫生厅、局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指定中国国际商会、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中国商标事务所、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商标代理人。商标注册后,在使用范围上有所变化,或者相关联的一些内容有所变更,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三)商标注册的审批

    1.商标注册的“申请在先”原则。我国《商标法》规定,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实行“申请在先”的原则,并适当考虑“使用在先”的情况。具体地说,是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同时驳回其他人的申请。

    2.初步审定和公告。商标审查分为两步:第一步,形式审查。主要审查商标注册的申请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和手续。例如,书面文件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合乎要求;申请人是否有申请商标注册的资格等。第二步,实质审查。这是对申请注册的实质内容(即商标文字和图形的含义及客观效果等)进行的审查。主要内容是:商标的设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与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相冲突。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后予以公告,将初步审定核准书发给申请人,并将商标刊登于《商标公告》。刊登后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3.驳回。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由商标局驳回其申请,不予公告,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异议。对已公告的商标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异议书。商标局将异议书副本发给被异议人(原商标注册申请人),限期提出答辩。商标局对双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定后作出裁定:或驳回异议,维持初步审定的结论;或异议成立,取消初步审定的结论。当事人双方对商标裁定不服的,任何一方可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逾期不提出复审请求,裁定生效。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复审请求进行审理,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核准发证。 经初审并予公告,公告后3个月,无任何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商标便予以注册。由商标局向申请人颁发商标注册证,并分门别类地将商标予以公告、存档。商标经核准后,注册人便取得了商标专用权。

    三、商标权

    (一)商标权的含义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对法律确认并给予保护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使用商标权这个概念,而是使用“商标专用权”。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商标专用权一词含义太窄,也不够准确。首先从字面上看,它体现不出所有权的观念。所有权不仅意味着使用,还包括占有、收益和处分等成分。其次,从内涵上看,商标权并不是一种只能由其所有者专用,而不能允许其他人使用的权利。实际上,许可他人使用,是权利人行使所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许当初采用“商标专用权”一词的本意是为了强调一个商标只能为一家独有,而不能为多家共有,但是,如果确实是这样,其准确的表述也应该是“商标专有权”,而不是商标专用权。尽管如此,商标专用权这个概念在实践中并没有造成什么混乱,其实际的内涵仍是商标权。在本书中,商标权与商标专用权是通用的。

    (二)商标权的特点

    商标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效性等特点。所谓专有性,是指一个商标一般只能归一家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指定商品上注册并归其所有,而不能同时为多个单位或个人所享有。商标权的专有性意味着其他任何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在与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范围内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的地域性是指经一国(或地区)商标注册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所有人的专有权被限定在该国(或地区)领域内,其他国家对该商标权没有保护义务。换言之,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如果希望其商标权在其他国家也能获得保护,就应该到希望获得保护的国家去注册。商标权的时效性是指商标经商标注册机关核准之后,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在某一法定时间内受到法律保护,这一时间称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后,商标权人如果希望继续使用注册商标并使之得到法律的保护,则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注册续展。如果不发生导致商标撤销的诉讼,商标注册人只要按时履行续展手续,就可以无限期地保护下去。在这一点上,商标权既不同于有形财产权,也不同于同属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和版权。

    (三)商标权的内容

    商标权的内容,即商标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

    1.商标权人的主要权利。

    (1)独占权

    注册商标的独占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家使用权,是商标权的核心。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将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

    (2)许可使用权

    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根据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权限,许可使用的方式一般有独占许可和普通许可两种。

    (1)独占许可。所谓独占许可,是指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在一定地域、一定期限内在指定的商品上单独使用其注册商标,在相同的地域、期限内就同一种商品不再许可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2)普通许可。所谓普通许可,是指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在一定地域、一定期限内在指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保留在相同的地域、期限内就同一种商品再许可第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自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同时,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商品的商标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转让权

    注册商标的转让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将自己所有的注册商标出让给他人所有的权利。注册商标的转让有两种具体形式:一是注册商标连同企业一起转让,二是注册商标单独转让。但是,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送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2.商标权人的主要义务。

    (1)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予以撤销。

    (2)确保商品质量的义务。商标注册人、受让人、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保证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3)缴纳规费的义务。商标权人按规定在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缴纳费用,否则,商标局不予注册。

    (4)其他义务。商标权人负有遵守商标管理规定义务,如不得擅自改变注册事项义务、不得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义务等。

    四、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一)注册商标的续展

    商品注册的效力有一定期限的限制,各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的规定长短不一,最长的为20年,最短的为5年。一般为10年到15年不等。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因此,只要商标的注册人按时办理续展手续,缴纳规定的费用,就可以继续使用他所注册的商标。从这个意义上说注册商标的使用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因为申请续展不受次数限制,其他各国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注册商标的转让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品专用权。

    (三)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及第13条规定的(是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妁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等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是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除以上规定以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这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商标使用管理

    (一)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使用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4)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申请注册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二)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1)冒充注册商标的;(2)违反不得作为商品使用的标志;(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对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如果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不仅自身的商标专用权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带来四种后果:一是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违法行为;二是在自行改变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同时又标明注册标记的情况下,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三是若改变后的商标同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会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是因连续3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2)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如果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不仅不能有效保护自身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有可能带来三种后果:一是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二是因连续3年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三是因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除外)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三)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我国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机关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发现商标侵权或假冒商标行为时,被侵权人乃至任何人都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民事责任。商标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必须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34条和《商标法》第53条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2.侵犯商标权的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品专用权纠纷时,如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侵权人采取如下行政处罚方式:(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商品。(5)罚款。对侵犯商标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罚款。对侵犯商标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

    八、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所指的驰名商标意指在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之2要求各成员国对于驰名商标给予特别的保护,而不考虑该商标注册与否。在中国,驰名商标通常称为“名牌”。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文件中,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2条对驰名商标下了定义,即“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关于此定义,有三点需要明确:

    第一,驰名商标具有地域性。在外国驰名,未必在中国驰名。认定驰名商标,要看该商标在中国是否驰名。

    第二,驰名商标未必是注册商标,也即未注册商标也可能是驰名商标。

    第三,驰名商标是变化的,因为相关公众是变化的,市场也是变化的。

    (二)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概况

    我国于1984年正式批准加入《巴黎公约》,1985年3月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我国有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我国在实践中已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如“Jeep”、“Freon”、“山特”等商标作了保护,但这些保护相当有限。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直接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视为不当注册行为,此处“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意指驰名商标。但从总体上看,保护措施仍显得比较零乱而不系统。有鉴于此,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系统规定。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也总结出了一套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则,有两个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解释:一个是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一个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基础上,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给予驰名商标以明确的保护。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保护工作。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

    1.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机构有以下三个:

    (1)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该解释虽然是针对域名纠纷案件而言的,但它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之外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时,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对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有权认定的仅仅是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对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依据该条的反对解释,人民法院无权认定。

    (2)商标局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3)商标评审委员会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2.认定标准

    依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四)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大于对非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也予以保护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为前提。我国《商标法》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2.放宽驰名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

    一般而言,仅以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仅以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或者以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商标注册,是不被允许的。驰名商标则不然,以上述不具显著特征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而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给予注册。因为驰名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备了显著性、便于识别的要件,当然应予注册。

    3.扩大驰名商标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一般而言,商标权人仅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商号、装潢、商标等),而无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但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却有权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除非根本不会引起混淆。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是侵权行为。可见,驰名商标权的禁止权的范围要大于非驰名商标权的禁止权范围。

    另外,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商标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他人的商标注册。这也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

    2005年1月12日,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带装饰的酒瓶及制作工艺”发明专利权。1月15日,成都全兴酒厂与成都水井坊公司签订协议,许可成都水井坊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期限至2021年2月,前3年的独占实施许可费为每年260万元,从2008年1月16日起每年的独占实施许可费不低于300万元。但在成都举办的2005年春季全国糖酒会上,成都水井坊公司发现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携侵权产品参会,并且在全国范围内以直销、总经销和互联网宣传等方式,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水井香”、“香水井”酒,成都水井坊公司认为对其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产品“水井坊”酒的生产、销售产生了极大影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之后,在专利权人成都全兴酒厂的请求下,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依法封存了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的涉嫌专利侵权产品,并在2005年6月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发明专利产品,侵权酒瓶不得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场,并销毁被封存的侵权酒瓶。可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均被一、二审法院驳回,且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迄今为止一直未停止侵权行为。迫于无奈,成都水井坊公司才作为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20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15万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水井香”、“香水井”酒瓶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侵犯了原告成都水井坊公司对“带装饰的酒瓶及制作工艺”发明专利权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该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发明专利、原告成都水井坊公司享有的权利是独占使用权、范围为全国、前三年的专利使用费为每年260万元、被告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侵权产品种类多、侵权范围广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成都水井坊公司主张200万元的损失赔偿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专利法》相关规定,还可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经查实,原告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为5.25万余元,法院也予以支持。2006年11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成都水井坊公司与被告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酒瓶装饰及制作工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审结,法院认为被告方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其支出的合理费用5.25万余元。

    【案例二】

    1953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将杭州数十家剪刀作坊并成5个“张小泉”制剪合作社,1958年合并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1964年8月,杭州“张小泉”获得“张小泉牌”注册商标。1950年,上海数十家张小泉剪刀商店签订同牌同记联名具结书,内容主要是:“张小泉牌号沿用已久,难以更改,共同使用,加记号以为识别,永无争议。”1956年公私合营,“张小泉协记”、“张小泉鸿记”等合并成上海“张小泉”。1956年上海“张小泉”开始使用张小泉企业名称(即字号),1987年获得“泉字牌”商标,1993年10月被国内贸易部授予“中华老字号”。1997年,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张小泉”)的“张小泉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对此,杭州“张小泉”认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简称上海“张小泉”)在成立之初取得“张小泉”字号,因历史原因可以谅解。但在杭州“张小泉”取得注册商标,特别是取得驰名商标以后,上海“张小泉”仍在使用“张小泉”字号,使消费者误认为上海“张小泉”与杭州“张小泉”存在某种关系,因此认为上海“张小泉”的行为侵犯了杭州“张小泉”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1999年3月,杭州“张小泉”作为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上海“张小泉”在企业名称和产品标识中停止使用“张小泉”文字,并要求赔偿270多万元。上海“张小泉”认为,上海“张小泉”名称早在1956年就已使用,迄今已数十年,而杭州“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上海“张小泉”企业名称的使用。因此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此外,“张小泉”文字根据存在和使用的历史资料记载,并非属于某个企业,其知名度高也非由于杭州“张小泉”取得驰名商标而形成,它是众多使用“张小泉”的厂家或商家共同创造的结果。据上海“张小泉”有关人士透露,目前全国约有10家“张小泉”,除了杭州存在的两家“张小泉”外,上海有三家“张小泉”,此外,武汉、南京等地也有“张小泉”企业。“张小泉”已成为江南地区刀剪行业的代名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杭州“张小泉”的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考虑到杭州“张小泉”的注册商标和上海“张小泉”的企业名称产生的特定的历史背景,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对上海“张小泉”不认定构成对杭州“张小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杭州“张小泉”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7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杭州“张小泉”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予认定。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工业产权的概念及工业产权法的概念。

    2.专利权的主体与客体。

    3.职务发明的概念及其要件。

    4.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

    5.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6.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7.对专利权的限制。

    8.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条件、理由和程序。

    9.专利权的期限。

    10.专利权终止的原因。

    1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2.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3.商标的概念及其分类。

    14.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

    15.商标注册的审批。

    16.商标权的含义和特点。

    17.商标权人的主要权利。

    18.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19.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20.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21.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2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23.商标侵权行为。

    24.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其认定。

    25.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